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标准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主城四区(五华、盘龙、官渡与西山,含空港经济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呈贡县(不含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的行政管辖范围内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晋宁县五个乡镇(昆阳、晋城、古城、新街、上蒜)与嵩明县三个乡(滇源、大哨、阿子营)的行政辖区以及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应参照本规定执行;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政府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
第三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土地使用性质应依据
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可遵循兼容性原则,确定其具体的适建范围。在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兼容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内容的,根据附录3表规定确定其土地使用的适建范围。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主城二环路内,应当强化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完善和提升城市中心区功能,重点发展金融、商业、商务等功能,严格控制居住项目建设;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提高路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交通环境;严禁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促进新增建设项目向三环路以外区域发展,工业向园区集中。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内,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等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禁止建设区,主要包括环滇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国家、市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及山体延绵、植被茂盛、生态状况优良的山林绿化区域范围,为生态敏感区,禁止新的城市建设活动和有城镇功能的用地开发。
不在以上禁止建设区范围内的面湖、面向城区的山体,为生态、景观敏感区,应划定保护绿线。在经市政府批准的山体绿线控制范围内禁止新的城市建设活动和有城镇功能的用地开发。
第三章 建设用地主要控制指标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是项目开发与规划管理最基本的空间单元,是指不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能连片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包括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公共绿地等代征用地,其具体范围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确定。
第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尽量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2.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非政策性居住项目建设用地(可包括若干被规划道路等分隔的相毗邻地块)面积在主城二环路内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在主城二环路外不得小于3.33公顷(净用地50亩),若其所包含的地块有属畸零建设用地的,则从下款规定执行。非居住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3.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4.用地面积大于3.0公顷的建设项目,在特定区域外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的不予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医院、院校、科研单位、城市重点控制地段、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地段等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其面积未达到第九条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或地块开发最低规模要求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一般区域的各类建设项目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应当根据其土地使用性质、现状状况、地块形态、交通区位、土地价值、建设条件、周边环境以及城市设计要求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因地制宜地合理制定,并符合表3-1规定。
对 “城中村”、危旧房等旧城改造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市政府批准后,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其中容积率指标在二环内不得超过表3-1规定上限的1.5倍,在二环外不得超过表3-1规定上限的1.2倍,但建筑密度与绿地率仍按表3-1规定执行。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地铁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市政府批准后,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其中二环外的一般站点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3-1规定上限的1.2倍,综合枢纽站点以及二环内的一般站点则不得超过表3-1规定上限的1.5倍, 但建筑密度与绿地率均须按表3-1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建设项目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根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等确定。
表3-1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特定区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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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类别 |
主城二环路内区域 |
主城二环路外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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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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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
建筑 |
低层
(≤3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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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1.0 |
>35 |
|
多层
(4~6层) |
<30 |
≤1.8 |
>35 |
<30 |
≤1.6 |
>38 |
|
中高层
(7~9层) |
<28 |
≤2.2 |
>38 |
<25 |
≤2.0 |
>40 |
|
高层
(≥10层) |
<22 |
≤2.8 |
>40 |
<20 |
≤2.5 |
>42 |
|
宾馆、饭店等 |
<35 |
≤3.0 |
>35 |
<30 |
≤2.5 |
>40 |
|
金融、商务办公 |
<35 |
≤4.0 |
>30 |
<35 |
≤3.0 |
>35 |
|
文化、娱乐 |
<40 |
≤2.5 |
>30 |
<35 |
≤2.0 |
>35 |
|
商业、服务 |
<50 |
≤3.0 |
>25 |
<45 |
≤2.5 |
>30 |
|
其他公共设施 |
<40 |
≤2.5 |
>30 |
<35 |
≤2.0 |
>35 |
注:1.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
用地,不包括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公共绿地等代征用地,其具体范围应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
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居住建筑项目用地中按规定配建的幼儿园、中小学公共服务设施以及
独立的市政设施用地(如35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其用地、建筑、
绿地等指标不参与上表内居住建筑项目的相关指标计算。
4. 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
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5. 各类建设项目地块的绿地率除满足《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外,同时
须符合上表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单地块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公顷的,其主要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确定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与绿地率不得突破表3-1规定,容积率指标上限在上表的基础上,还须按照表3-2进行折减计算。
表3-2 建设项目地块容积率折减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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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地块面积(公顷:ha) |
折减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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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ha<S≤0.3ha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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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ha<S≤0.7ha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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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ha<S≤1.5ha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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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ha<S≤3ha |
5 |
第十三条 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项目用地。对非居住混合类型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容积率、建筑密度与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项目类型分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居住建筑地块需要建设配套服务设施(中小学、幼托除外)的,一律按居住建筑核定开发容量,并符合表3-1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制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地块的容积率指标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计算:
1.居住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宜为2.8-3.0米,最高不得超过5.4米。标准层层高超过3.6米且小于等于4.8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标准层层高超过4.8米且小于等于5.4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2.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2米,最高不得超过6.6米。标准层层高大于4.2米且小于等于5.4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超过5.4米且小于等于6.6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会议室等公共空间除外。
3.普通商业建筑层高不宜超过4.8米,最高不得超过7.8米。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容积率;超过6.0米且小于等于7.8米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容积率。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空间除外。单层建筑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且空间连续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十七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净空高度大于7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且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还应当同时符合第十九条的日照规定。但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能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本市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还须执行下列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低层
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下同)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0.8;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8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
不设居室窗户的山墙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6米;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2. 多层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6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
不设居室窗户的山墙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6米;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3. 低层与多层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
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最小值为9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
不设居室窗户的山墙面间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最小值为6米;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在按第二十条款规定方式进行控制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中)高层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与多、低层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3;(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若其中一幢立面设有居室窗户,另一幢立面不设居室窗户,其相对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16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4;(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立面皆不设居室窗户,其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3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5。
(2)(中)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居住建筑之间设设有居室窗户并皆为日照面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其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3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2.5;设有居室窗户但不同为日照面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局时,其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24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3;若其中一幢为设有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另一幢为不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其相对平行布局时的建筑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4;若皆为不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局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3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5。
2. 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居住建筑规定的日照标准的基础上,还应符合消防间距、疏散通道等的控制要求,同时不影响周边相邻有日照要求建筑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并不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还须执行下列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1.平行布局时的间距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均为低、多层,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设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6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不设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2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中有一幢为高层建筑,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设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4;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不设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3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5。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皆为高层建筑,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设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4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之比不得小于1:4;若相对平行的居住建筑立面不设居室窗户的,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之比不得小于1:5。
2.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在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当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及不影响周边相邻有日照要求建筑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的同时,还须不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还须执行下列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1.平行布置时
(1) 低层: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0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立面与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8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6米。
(2) 多层: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2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9米。
(3)多层与低层: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2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0米, 且其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1:1.5;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8米。
(4)高层与多、低层:高层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与多、低层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且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的1:4;高层与多、低层中若一幢建筑立面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一幢建筑立面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其相对平行布置时间距的最小值为16米,且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的1:5;高层与多、低层建筑立面都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其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且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的1:5。
(5) 高层与高层: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4米,且建筑间距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的1:3;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与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建筑立面相对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20米,建筑间距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的1:4;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的立面间平行布置时,其间距的最小值为16米,建筑间距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之比不得小于的1:5。
2.非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非居住建筑间采取非平行布置时,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及其与较高建筑高度之比的控制可根据建筑立面的特点与相对情况,参照平行布置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两幢正南北方向、正东西方向均无立面正投影重合的相邻建筑,无论何种布局方式,在不影响周边相邻有日照要求建筑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的前提下,其两者间的最小距离,若均为低、多层建筑则为9米,若其中有一幢为高层建筑则为16米,若两幢皆为高层建筑则为20米;若含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还需要满足其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河道、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1. 建设项目地块的拟建建筑物不得对周边未开发地块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条件造成影响,也不得为自身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而要求周边未开发地块退让边界超出规定以外的空间距离,但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应根据“后建尊重、服从先建”的原则,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的最小值;为提高中心城区的土地利用与开发效率,在不影响周边现有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日照的前提下,建设项目地块的拟建建筑物可以通过相邻地块的空间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
2. 地界另一侧建设用地尚未有建筑的(即现状为空地)
(1)若地界的走向为东西走向(〔指正东西向和东偏南(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相邻地界的拟建建筑:
①低层: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
②多层: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9米;
③(中)高层: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12米。
若拟建建筑北侧地块土地使用性质规划为居住或中小学等其他有日照要求用途的的,必须保证在北侧地块最小退让地界控制线上任意布置的受遮挡建筑的日照能满足规定标准。但不论北、南侧地块的规划土地使用性质,多、低层还应不小于其高度的1.0倍减去9米所得的数值,且不小于以上规定的最小值;(中)高层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均不小于拟建建的高度的三分之一减去9米所得的数值,且不小于以上规定的最小值,但在不影响相邻地块建筑日照的情况下最大可不超过36米。
(2)若地界的走向为南北走向(〔指正东西向和东偏南(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相邻东(西)侧边界处的拟建建筑的日照面不宜采取东(西)向布置,且需符合以下规定:
①低层: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
②多层: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不小于9米;
③(中)高层: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12米。
若拟建建筑东(西)侧地块土地使用性质规划为居住或中小学等其他有日照要求用途的的,还必须保证在东(西)侧地块最小退让地界控制线上任意布置的受遮挡建筑的日照能满足规定标准,但不论东(西)侧地块的规划土地使用性质,多、低层退让地界的距离还应不小于其高度的1.0倍减去9米所得的数值,且不小于以上规定的最小值;(中)高层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不小于拟建建的高度的四分之一减去9米所得的数值,且不小于以上规定的最小值,但在不影响相邻地块建筑日照的情况下最大可不超过30米;(中)高层建筑若不得已有东(西)向日照面的,则不小于拟建建筑高度的三分之一减去9米所得的数值,且不小于以上规定的最小值,但在不影响相邻地块建筑日照的情况下最大可不超过36米。
(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性质为居住或其他有日照要求用途的开发地块,一律按多层进行退让地界控制。)
3. 地界另一侧已有现状建筑的
应优先按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进行控制。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还应满足上述条款中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的最小值控制等规定。
4. 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
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建筑高度则应遵照本规定中的临城市道路建筑高度控制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或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多低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20米,并满足有不少于1/3的公共空间面积在建筑的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其他绿地的,需设置消防道路和组织建筑出入口的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6米,不需设置消防道路的建筑不得使基础突入绿带,上部建筑外墙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按国家规范消防道路尺寸及建筑距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提出)。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河道、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其拟建地下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1. 地下建筑物外墙的离界间距及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地下室退让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2. 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绿地或生产防护绿地的,在不超出用地界线及满足相关施工要求的前提下,地下建筑物离界间距可适当放宽。
3.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建筑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净宽不小于4米,净高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内的通道部分。
第二十九条 沿穿越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1.无高架桥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用地界线50米;
2.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公路用地界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3.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用地界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4.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双向六车道进行控制用地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5.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其他一般公路的建筑退让从第三十条规定。
第三十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1.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2. 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3. 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4. 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5.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2.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3.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4.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滇池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水体保护界桩的距离不少于100米;
2.阳宗海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最高运行水位线(海防高程1770.75米)的距离不少于100米;
3.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
4.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50米。
第三十三条 沿36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考虑该城市道路的退让,其中:道路退距在河道的法定退让控制线以内的,仍按该河道的法定退让距离进行退让;道路退距在河道的法定退让控制线以外的,按城市道路的法定退让距离进行退让;城市道路跨越该河道的法定退让控制线两侧的,按城市道路的法定退让距离进行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36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一般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沟渠则不得小于15米。若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考虑该城市道路的退让,其中:道路退距在河道的法定退让控制线以内的,按该河道的法定退让距离进行退让;道路退距在河道的法定退让控制线以外的,按城市道路的法定退让距离进行退让;有城市道路跨越该河道的法定退让控制线两侧的,按城市道路的法定退让距离进行退让。
第三十五条 在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特殊区域(主要指由市政府指定的中心商务区、城市副中心、历史文化与风貌保护区、城市重要滨水景观区、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省级开发区等特殊规划管制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外,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与道路对面相关建筑的法定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表5-1规定:
表5-1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快速路 |
50 |
|
D>50 |
40 |
|
35<D≤50 |
30 |
|
25<D≤35 |
20 |
|
15<D≤25 |
10 |
|
D≤15 |
5 |
注:1. 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控制线和一般平面交叉口红线,除特殊区域(主要指由市政府指定的中心商务区、城市副中心、历史文化与风貌保护区、城市重要滨水景观区、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区、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省级开发区等特殊规划管制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外,不得小于表5-2的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红线形成的空间应作为城市公共开放空间设置、建设。
表5-2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或控制线最小距离表
|
城市道路交叉口类型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立体交叉口控制线 |
50 |
|
D>50米的平面交叉口 |
40 |
|
35米<D≤50米的平面交叉口 |
30 |
|
25米<D≤35米的平面交叉口 |
20 |
|
15<D≤25的平面交叉口 |
10 |
|
D≤15的平面交叉口 |
5 |
注:1.D为较宽道路的红线宽度。
2.D>50米的道路与D≤12米的道路或35米<D≤50米的道路与D≤9米的道路或25米<D≤35的道路与D≤6米的道路相交的的平面交叉口,建筑分布在相交道路各自建筑后退控制线以外即可,而不必按上表执行。
3.二环路与三环路沿线的立体交叉口参照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公路立交桥区域的退让原则控制。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在表5-1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与公共绿地,布置满足人流、车流集散要求的疏散缓冲空间。
第三十八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5-4的规定,超过15米宽的道路按有规划道路红线执行退让,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5-4 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米)
|
建筑与道路关系 |
小区路 |
组团路、宅间小路 |
|
建筑物面向道路 |
无出入口 |
3.0 |
2.0 |
|
有出入口 |
5.0 |
2.5 |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庭院)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均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四十条 沿轨道交通地面线和高架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2.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5-5的规定:
表5-5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
线路电压等级(kV) |
最近架空电力边导线(m) |
规划高压线走廊中心线(m) |
|
≤10 |
2 |
5 |
|
35 |
3 |
10 |
|
66、110 |
4 |
12.5 |
|
220 |
5 |
20 |
|
330 |
6 |
22 |
|
500 |
10 |
37 |
第四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绿化控制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提倡提高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城市建筑应充分考虑审美需求。老城区新建及改造建筑应体现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新区建筑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处理,多、低层住宅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四十四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按要求编制保护区域的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并进行视觉景观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一般建筑,除特定区域与城市规划确定的地标性建筑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作为城市出入主通道与城市主轴线的机场高速路、彩云路、广福路两侧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的一半加上该路两侧拟建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0倍,即:H≤1.0(W/2+S)。
2.其他规划红线宽度大于等于50米的城市主干道,其两侧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该路两侧建筑法定后退距离(S1)再加上拟建建筑的后退距离(S2)之和的1.0倍,即:H≤1.0(W+S1+S2)。
第四十七条 作为城市主要景观线的盘龙江、大观河、新宝象河、洛龙河等在城区主河道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沿河道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S)与河道规划蓝线宽度(W),即:H≤S+W。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2、临湖、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路一侧面宽的50%;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高度超过15米的商业裙房按照主体建筑的要求执行。
3.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一般不宜大于60米;临城市道路、城市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35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公共建筑建筑与超高层建筑的最大连续展开面宽应根据相关规范通过设计合理确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围墙退让道路后退控制边线的1.5米以上;围墙应设计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五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可结合建筑设计设置的户外广告,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2.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审批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增设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与审批图纸相符。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的太阳能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当结合建筑造型,统一设计,妥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地块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在符合《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必须达到表3-1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建设地块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2%,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8%。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设地块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五十四条 进行整体规划建设的街区,其内部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个地块内平均分布。
居住区各级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并设置至少一个边面临相邻的城市道路或临小区级、组团级道路,并符合表6-1规定。
表6-1 居住区各级集中绿地设置规定一览表
|
居住区级别 |
名 称 |
要 求 |
最小规模(m2) |
最大服务半径
(m) |
|
居住区 |
居住区公园 |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
10000 |
800-1000 |
|
居住小区 |
小游园 |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
4000 |
400-500 |
|
居住组团 |
组团绿地 |
灵活布局 |
400 |
|
第五十五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第五十六条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进行绿化,四周和车位间种植常绿乔木,地面装铺应当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
第七章 停车和地下空间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1.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
2.主城二环路内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的居住类项目;二环路外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100000㎡的居住类项目;
3. 其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交通影响评价一般在建设项目报建阶段进行,但重要的交通类项目,以及主城二环路内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00㎡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250000㎡的居住类项目,或二环路外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250000㎡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0㎡的居住类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或核提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条件时进行。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应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交通建设与组织要求。
第五十八条 昆明城市停车分区区划分为战略控制区、一般控制区和其它区域,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战略控制区指二环内区域、巫家坝机场片区、呈贡新区吴家营中心区以及昆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地区,(城市轨道站点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功能的除外);
一般控制区指二环周边人口密度较高、开发强度较高的区域以及呈贡新区其他区域。
其余地区为除战略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的城市其他区域。
第五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依据表7-1的规定配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主、次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表7-1昆明市停车配建指标控制表
|
建筑
类型
(大类) |
建筑类型
(小类) |
单位 |
战略控制区 |
一般控制区 |
其他区域 |
|
机
动
车 |
非机动车(位/户)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位/户) |
机动车(下限) |
非机动车(位/户) |
|
住
宅 |
商品住宅 |
≥150 ㎡ |
车位/户 |
1.5 |
|
≥1.5 |
|
≥1.5 |
|
|
<150㎡
≥120
㎡ |
车位/
100㎡建筑面积 |
1.2 |
1.0 |
≥1.2 |
1.0 |
≥1.2 |
1.0 |
|
<120
㎡
≥90㎡ |
0.8 |
1.0 |
》1.0 |
1.0 |
》1.2 |
1.0 |
|
<90 ㎡ |
0.6 |
1.5 |
≥0.6 |
1.5 |
≥0.8 |
1.5 |
|
经济适用房
|
车位/户 |
0.5
|
1.8 |
≥0.5
|
1.8 |
≥0.5
|
1.8 |
|
办公 |
车位/
100㎡建筑面积 |
1.0 |
2.0 |
≥1.2 |
2.0 |
≥1.5 |
2.0 |
|
商业 |
同上 |
0.5 |
4.0 |
≥0.6 |
6.0 |
≥0.8 |
8.0 |
|
医院 |
同上 |
3.0 |
4.0 |
≥0.6 |
5.0 |
|
餐饮、娱乐 |
同上 |
3.0 |
4.0 |
≥4.0 |
5.0 |
≥5.0 |
6.0 |
|
展览馆 |
同上 |
0.5 |
≥0.6 |
≥0.8 |
|
学校 |
小学 |
车位/
100学生 |
1.5 |
20 |
≥1.5 |
20 |
≥2.0 |
20.0 |
|
中学 |
60 |
60 |
60.0 |
|
高等教育 |
3.0 |
≥3.0 |
≥4.0 |
|
宾旅馆及酒店 |
车位/
客房 |
0.4 |
0.5 |
≥0.5 |
0.8 |
≥0.6 |
1.0 |
|
体育场馆 |
一类 |
车位/
100座 |
3.0 |
20 |
≥4.0 |
20.0 |
≥6.0 |
20.0 |
|
二类 |
2.0 |
≥3.0 |
≥4.0 |
|
游览场所 |
一类 |
车位/
公顷游览面积 |
10.0 |
60 |
≥10.0 |
45.0 |
≥15.0 |
30.0 |
|
二类 |
4.0 |
30 |
≥5.0 |
25.0 |
≥6.0 |
20.0 |
注:1.体育场馆中的一类指 15,000 座位以上的体育场或4,000座位以上的
体育馆,二类指不足15,000 座位的体育场或不足4,000座位的体育馆。
2.一类游览场所指古典园林、风景名胜; 二类游览场所一般性城市公园。
3.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大型餐饮娱乐设施、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按每1000m2建筑面积配建一个旅游巴士停车位。
4.超过50个泊位的公共停车场应考虑在最方便的位置配备一定比例的残
疾人专用停车位。
5.其它未涉及的建筑类型、主干道附近和交通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人流物
流较大的建设项目、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停车场、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
等需在表7-1的基础上按照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的车位数。
6.各类建设项目的机动车固定停车位原则上设置于地下空间。
7.廉租房、公租房可不配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在廉租房、公租房小区主入
口处宜安排适当的访客临时机动停车位。
8.当地下停车场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场。
第六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1.旅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2.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3.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4.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5.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6.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六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地面出租或救护车位:
1.办公类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2.剧院每3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3.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4.住宅区入口处应按每100户设置2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户设置1个出租车位。
5.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6.旅馆每100间客房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设置1个出租车位。
7.餐饮、娱乐类建筑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8.体育场馆每3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1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
9.医院每100个床位应设置1个救护车位,每100床位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床位设置1个出租车位。
第六十二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 38.4(4.8米×8.0米 )平方米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
车型 |
微型汽车 |
小型汽车 |
中型汽车 |
普通汽车 |
铰接车 |
|
换算系数 |
0.7 |
1.0 |
2.0 |
2.5 |
3.5 |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应右转入车道。
2.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道坡道起止线80米以上。3.50个停车位以内,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宜采用
双车道;50-300个车位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应设三个出入口,且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六十四条 对于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及其裙房(主要指公建单体或公建成片开发),在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应设有交通、消防环路,以解决其内部交通及消防车的进出,并避免对用地外社会交通的影响。环路宽度不应小于5米,双车道不应小于7米。用地内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离多低层建筑外墙宜大于3米。
第六十五条 当地块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发生关系时,应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特殊情况下向城市更高等级道路(次干道以上)的开口不宜超过2个,禁止向城市快速路开口。开口位置在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5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桥、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点距离不宜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10米;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小区内主要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超过时,应在建筑底层加设人行通道口。
第六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公共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满足城市综合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本市建设项目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除符合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1.地下空间重点发展引导区设置范围为:中央商务区(CBD)、城市副中心、大型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地铁地下车站周边半径 200 米范围等。
2.多层及多层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同步设置地下空间。
3. 地下空间为人防工程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地下轨道交通沿线应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保护区设置为:轨道线路主体工程外边线两侧各15米,轨道车站主体工程外边线两侧各30米,出入口、通风井、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工程外边线两侧各 10 米范围内。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与轨道项目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悬挂物(市政设施及地下空间连接通道除外)。
在地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由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评估、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2.与地铁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行道。
3.地铁地下车站站厅、站台及出入口的设计除保证客流、车流通畅外,应特别注意防火、防护、空气质量、服务设施及空间环境特色等方面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城市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 米 ;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 100 米 时,宜设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九条 地下街应与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及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 5000 平方米,其内部各部分面积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商业设施总面积不宜超过交通设施总面积,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同时,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 5 米,净高不小于2.5米 。
当地下街含有地下车库时,车库宜布置在人行通道及商业设施的下层。 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七十条 地下综合体的建设应以交通设施为核心,统一协调地上和地下其它设施的开发。
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应进行该地区的城市设计,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第七十一条 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地铁等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章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十二条 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8-1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8-1 公共服务设施基本设置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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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目名称 |
配套级别 |
建筑面积(㎡) |
|
医疗卫生 |
社区医疗 |
小 区 |
300 |
|
商业服务 |
生鲜超市 |
小 区 |
3000 |
|
社区管理服务 |
和谐社区用房 |
小 区 |
≥20/100户 |
|
物业管理 |
小 区 |
300-500 |
|
市政公用 |
公共厕所 |
1000-1500(户) |
30-60 |
注: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8-2分级设置;
2.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8-3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3.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表8-2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
4.0 |
高级中学 |
30 |
|
2.0 |
初级中学 |
18 |
|
1.0 |
小学 |
18 |
|
0.5 |
幼儿园 |
9 |
表8-3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
(m2/人) |
班级规模
(人/班) |
|
完全中学 |
16 |
50 |
|
初级中学 |
|
小学 |
12 |
45 |
|
幼儿园 |
13 |
30 |
第七十四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m以上(含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30m以上。
第七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1.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2.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建设项目中关于再生水设施的设置应征求市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临城市主干道(不含商业区)、快速路、公路两侧,不宜在居住建筑底层设置商铺。
第七十七条 临城市道路应当按主、次干道300~500m、商业中心区小于300m、支路750~1000m设置相应规模的公共厕所。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每1km²设置一座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²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
第九章 特定区域
第七十八条 本章所称特定区域,指在城市功能、城市发展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
特定区域由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规划管理需要划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该区域规划管理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为指导与依据。
第七十九条 本市特定区域主要指附录三(附后)所列地区。
第八十条 市政府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等需要,指定或调整特定区域范围。
第十章 城市市政工程
第八十一条 本章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河道水系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再生水、电力、电信、燃气等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十二条 市政工程应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八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桥梁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宜占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5%~20%。道路网的面密度、线密度应达到《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的要求。
2.快速路应采用全部封闭式,当快速路需要同时满足沿线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出行需求时,应设置辅道。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主线的开口,只允许通过周边路网或辅道进出快速路。快速路与高速公路、主干道相交,应采用立体交叉。
3.在道路的平面交叉口,以两条相交道路中红线宽度较窄的道路的红线宽度值切角后形成切角红线,当道路切角红线长度Q<40m时,交叉口路缘石宜采用一次转弯;当道路红线切角值Q≥40m时,应采用两次转弯,见附录五。
4.红线宽度≥30米的城市道路,与其他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的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口展宽段,增加进口车道条数。展宽段长度应≥50米(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起,不含渐变段),展宽车道宽度≥3.5米。
5.红线≥30米的城市道路,其公共汽车停靠站应设置为港湾式。
6.城市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并充分考虑地下管线敷设的空间,绿化率和绿化带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
7.城市道路的单侧人行道宽度应≥2.5米。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可以合建,但单侧合建总宽度应≥5.5米。
8.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9.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1.5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7.5m。
10.紧急避震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4米,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7米。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道不宜低于15米。避震疏散主通道两侧的建筑应能保障疏散通道的安全畅通。
11.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其桥梁净宽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桥梁的断面划分应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桥梁设计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及管线布置。可燃、易燃、易爆管线不宜利用重要交通性桥梁跨越河道。
第八十四条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排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
中心城区域的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
2.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排水分区、汇水范围内的规划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城市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应≥D500mm。
3.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排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预留支管规格应≥400mm,支管与主管连接方式宜采用管顶平接。
4.建设用地内部的化粪池、隔油池、沉砂池等排水附属设施不宜临城市道路设置,若只能临城市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5米。
5.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后再生回用,剩余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第八十五条 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给水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给水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2.城市道路下的输配水管管径应≥D200mm,消防给水管道管径应≥D100mm,消防栓间距应≤120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3.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给水管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20米,预留支管规格≥150mm。
4.在城市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须按地下式设置。
第八十六条 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电力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高压走廊和电缆通道应按远期用电规模规划设计。
2. 城市供电应采用多源环路供电,提高供电可靠性。
3.在主城二环路内新建、改建的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二环路外应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以上规定中要求地下敷设的电力线路,因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条件具备后必须改造入地。
4.在城市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5.城市道路下新建、改建的的电力沟、排管规格应为:电力沟≥1米X0.6米,排管≥9孔。110KV电力通道宜采用电力沟。
6.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力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7.在中心城区、城市景观区110KV及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八十七条 电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电信管道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电话通信线、数字及数据通信线(含有线电视)应统一规划,电信管道应按远期通信规模规划设计。
2.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均应地下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3.城市道路及建设用地内部的电信管线,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4.城市道路下的电信管线一般应建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管线的规格应≥12孔,管线路由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
5.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电信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小于100米,支管规格应≥6孔。
6.新、改建的城市道路每个交叉口必须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7.电信交接箱位置应尽量选择在道路红线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第八十八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燃气管线及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统一布置,分期实施。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分布,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规划设计。
2.城市道路下的燃气管线宜敷设于人行道,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线。管线规格应≥110mm。
3.在城市道路下新、改建的燃气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红线外0.5米,预留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或规划确定,按规划预留的支管间距宜为120—150米。
4.敷设于道路桥梁上的燃气管线,其管道内的输送压力不应大于0.4Mpa,并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八十九条 管线综合应符合以下规定:
1.新、改建城市道路,应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2.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3.规划红线宽≥30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燃气配气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5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4.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5.城市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6.建设用地内部的管线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内,且距离道路红线应≥1.5米。
7.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8.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9.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10.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且不得建在其它管线之上。
11.在交通繁忙的主要道路、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地下空间资源紧张的路段,宜建设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各类管线。
12. 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九十条 河道及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降低堤防高度。
2.在条件许可的河段,一般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3.应处理好河道与交通设施的关系,避免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内设置河道。
第九十一条 其他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设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部应设置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临街面每增加200米增加一个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和电信交接箱。该市政公共设施点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2.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3.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4.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
5.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十一章 乡村居民点规划
第九十二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再编制乡、村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新建建筑高度低于四层的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九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的各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区域的乡村居民点建设,应当首先编制乡、村庄或居民点规划,村庄或居民点的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乡总体规划或城市片区规划。
第九十四条 乡村居民点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工程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行政办公等设施。
第九十五条 乡村居民点规划应当同步建设给水、排水、供电、防洪等公用工程设施。有条件的,各种污水应当排入城市市政污水排水管网;没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处理后的污水到达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六条 乡村居民点规划主要道路红线控制在10米以上,其他行车道路最小宽度不得低于5米,并满足会车要求。
第九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规划建房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1.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房屋外墙垂直投影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公共活动场地等公共用地,房屋建设退让乡村居民点主要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退让高等级公路不得小于30米,退让无规划红线的一般公路路肩不得小于6米;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得小于30米;
3.房屋间距控制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等要求。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的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一百条 本规定每年应根据城市建设与规划管理需要进行检讨、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形式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 : 名词解释
1.城市禁止建设区
根据昆明市总体规划,以下区域为城市禁止建设区:环滇湿地为滇池1887.4米水位线后退100米范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水源保护区主要分布在松花坝水库及其周围防护区域;森林公园包括主城西部的棋盘山国家森林公园、西山森林公园和东北部的金殿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包括昆明滇池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生态优良的山林区域主要分布在城市规划区的东部、北部、西部及滇池南岸。
2.容积率
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3.建筑密度
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4.绿地率
指在一定范围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5.架空层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6.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7.紧急避震场所
城市居住住宅附近的小公园、小广场、专业绿地以及抗震能力强的公共设施,供附近的居民临时避震疏散,也是居民在住宅附近集合并转移到大型避震场所的过渡性场所。包括住家附近的小绿地、广场、学校等
8.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9.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0.建筑层高
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11.建筑高度
建筑物室外地平面至外墙顶部的总高度。
12.建筑面宽
指建筑物立面轴向的投影长度。
13.日照面
建筑为达到规定的日照标准而需设主要居室窗户的立面,包括东、南与西三面;不需为满足日照要求而设窗户的立面则为无日照面。
14.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15.建筑控制线
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16.建筑间距
两幢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17.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8.多层建筑
指高度>10m且≤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19.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及十层以上建筑(其中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为中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20.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21.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22.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23.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24.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25.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6.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7.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8.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由统一物业管理,根据使用要求,可由一种或数种平面单元组成。单元内设有办公、会客空间和卧室、厨房和厕所等房间的办公楼。
29.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物。
30.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31.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32.公共绿地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33.生产防护绿地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34.建筑面宽
指建筑物一侧的外墙到另一侧外墙之间的距离。
35.日照标准
根据建筑物所处的气候区、城市大小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定的,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间范围内,以底层窗台面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36.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的主要公路目前主要包括:绕城高速内环与外环,十七条由城市地区向外放射的出入联系公路,包含八个高速出入口和九个一般出入口,八个高速出入口,分别是:昆曲高速、昆石高速、昆玉高速、昆安高速、高海公路、昆武高速、机场高速和昆嵩高速,九个一般出入口是老昆安公路、王筇公路、昆禄公路、昆肖线、龙泉线、老贵昆公路、金浑公路(浑阿线)、老昆石路、老昆洛公路。
37.36条出入滇池主河道:螳螂川、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明通河)、枧槽河、金汁河、海河(东白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胜利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王家堆渠、牧羊河、冷水河、姚安河、老盘龙江。
附录二 :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2.容积率计算
(1)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坡屋顶层空间净高1.2m~2.1m的以1/2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1m全部计入容积率;跃层面积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建筑物凸出外墙主体(如楼梯间)开间不超过3米长,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的,其间距计算可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间距按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按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5)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的高度;与同一裙房之外相邻建筑间距的计算,应包括裙房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其中最大值。(以上第(4)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建筑间距应考虑地形高差所产生的影响。在地形高差有利于缩小建筑间距的情况下,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规定建筑间距的0.9倍,并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非居住建筑,按照前述条款计算建筑间距,并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5.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 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坡地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以露出原始地面最高的一侧为准。
6.阳台建筑面积计算
(1)阳台按结构形态分为凸阳台、凹阳台。具有两个(含两个)以上连续对外开敞面的阳台视为凸阳台;只有一个对外开敞面的阳台视为凹阳台;阳台由凸凹两部分构成时视为凸凹复合型阳台(以下简称“复合型阳台”)。
(2)对进深不大于1.8米的凸阳台,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对进深大于1.8米的凸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
(3)对进深不大于1.8米的凹阳台,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对进深大于1.8米的凹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
(4)对进深不大于1.8米,的复合型阳台,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对进深大于1.8米的复合型阳台,进深1.8米以外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
(5)凹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向结构内延伸的方向与阳台开敞面不一致时,该延伸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图1-1)
图1-1
(6)当阳台开敞宽度小于其宽度的1/3时,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7)由栏杆分隔但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视为一个阳台计算阳台指标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
(8)住宅建筑中属于一户专有的类似于阳台的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位于地面层、裙楼顶层的除外),均视为阳台,按阳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9)单套住宅的阳台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套住宅建筑面积的10%。
7.凸窗建筑面积计算细则
(1)凸窗的窗台高度为房间室内地面(楼板结构板上缘)至窗台台面(窗台板上缘)的垂直距离;凸窗的高度为窗台台面至凸窗顶板板面(顶板上缘)的垂直距离;凸窗的进深为室外墙面(外墙外缘)至凸窗的外边沿的水平距离。凸窗的窗台台面应为窗体的支撑面。(图2-1)
(2)凸窗以其窗台高度分为普通凸窗和落地凸窗。窗台高度大于等于0.6米时,为普通凸窗;窗台高度小于0.6米时,为落地凸窗。(图2-1)
图2-1
(3)对普通凸窗,当凸窗高度小于2.20米或凸窗进深不大于0.60米时,凸窗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凸窗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4)对落地凸窗,当凸窗高度等于或大于2.2米时,无论其进深如何,凸窗部分均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5)窗体未凸出于外墙的窗(图2-2a、b)、或窗体上(下)方凹入部分的外侧以各种类型建筑材料封闭的窗(图2-2c)均不视为凸窗,此时,窗体部分与套内其它部分一样计算层高,当层高大于等于2.2米时,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图2-2 几类特殊窗体及其层高计算示例
(6)对反梁外侧存在另一结构横梁的窗(图2-2d),取横梁为外墙,仅视横梁以外部分为凸窗,按凸窗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横梁以内部分与套内其它部分一样计算层高,当层高大于等于2.2米时,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7)普通凸窗向阳台内突出时,若凸窗已按上述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则计算阳台建筑面积时其所占用空间不计入阳台建筑面积,否则,凸窗所占用的阳台的空间仍计入阳台的建筑面积。
8.绿地计算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建筑物的底部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指标。
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大于1.5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其面积可计入绿地率。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5米,其绿地面积可以全部参与绿地率计算;如平台高度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与自然地面高差在4.5米以内,覆土厚度大于2米,向公众开敞,可通过坡道、台阶等进入的,按其面积的50%参与绿地率计算(仅限于计算绿地率指标),否则绿地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
序
号 |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
绿 地 |
|
第一类
R1 |
第二类
R2 |
第三类
R3 |
商贸办公
C1C2 |
教科文卫
C3~C6 |
第一类
M1 |
第二类
M2 |
第三类
M3 |
普通
W1 |
危险品
W2 |
G1 |
G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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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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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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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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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高层居住建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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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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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单身宿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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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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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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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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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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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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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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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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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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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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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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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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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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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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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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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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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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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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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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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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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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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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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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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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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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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小型农贸市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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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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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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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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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小商品市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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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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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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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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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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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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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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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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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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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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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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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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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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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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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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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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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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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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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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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一般旅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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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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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旅游宾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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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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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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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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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录四 特定区域
|
分 类 |
区域名称 |
控制范围 |
|
(一类)
城市核心功能区域 |
主城区 |
中央商务区(CBD) |
东到白塔路东延100m,西至盘龙江、北抵人民东路北延100m、南达金碧路拓东路南延100m。 |
|
螺蛳湾次级中央商务区 |
北至环城南路,南到二环路,东到南坝路,西至海埂路。 |
|
南部副中心 |
以规划确定的省奥体公园为核心的巫家坝片区。 |
|
呈贡新区 |
呈贡新区中心 |
彩云南路、中央公园周边区域。 |
|
(二类)
城市重要风貌景观与历史文化保护区
|
主城区 |
“三山一水”风貌区 |
北到一二一大街,南达华山南路和武成路,东抵园西路和华山东路,西至钱局街。 |
|
盘龙江沿线范围 |
北抵松华坝水库坝址、南到滇池洪家村入水口河堤,两侧各100m及沿线公园范围。 |
|
大观河沿线范围 |
北抵西昌路老篆塘,南达大观楼草海水体,大观河河堤南北侧各200m。 |
|
草海生态区 |
主城草海东区、草海西区、高跷分区范围 |
|
北京路城市主轴线沿线地段 |
北京路沿线东西两侧各100m范围 |
|
滇池北岸地区 |
高速绕城内环以南至滇池岸线区域 |
|
文明街历史街区 |
文明街区紫线范围及其风貌协调区范围 |
|
正义路城市传统中轴线沿线地段 |
北抵五华山、南到金碧广场东西两侧各100m范围 |
|
东西寺塔连廊地段 |
北到金碧广场,南抵环城南路,东达盘龙江、西至东寺街西100m范围。 |
|
官渡古镇片区 |
官渡古镇紫线范围及其风貌协调区范围 |
|
空港新区 |
空港区景观轴线沿线 |
机场高速公路进入空港区沿线两侧各200m范围 |
|
呈贡新区 |
呈贡新区景观轴线沿线 |
东起黄连山、白龙潭公园,西到滇池南北宽400m范围。 |
附录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