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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图:没有地图 来自:未知 点击:0 时间:2011-7-15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的,由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损毁历史建筑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和损毁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中止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逾期不迁移造成历史建筑损毁、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历史建筑原状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挂牌保护历史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xx日起施行。1995721颁布实施、2004629修订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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